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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福建省某企划有限公司、石某侵权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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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XX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X知初字第01

原告黄XX,男,一九五七年二月十日出生,汉族,摄影师,住南安市梅山镇商贸大厦XX婚纱影楼。

委托代理人傅XX、王XX,福建省南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XX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西段XXXX室。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被告石XX(笔名石XX),男,一九七四年七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和昌商城XX号楼XX室。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福建省XX企划公司有限公司、石XX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福建省XX企划公司、石XX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本人自一九九O年以来,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拍摄制作了多幅摄影作品,俩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所策划制作的《梅山投资指南》画册上,大肆剽窃、抄袭原告的十一幅作品,该画册公开在国内及香港等地发行,俩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作品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的报酬权,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至少在五家全国性新闻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人民币计273500元。

被告福建省XX企划有限公司辩称:《梅山投资指南》画册是接受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制作的,该画册是经镇政府签字确认后才发行的,本公司并非直接的侵权者,无约定或法定义务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XX辩称,原告应对其作品之权属进行举证,《梅山投资指南》画册已全部被封存,并在梅山镇政府控制之下,答辩人早已停止侵权,并未继续侵权行为,画册印刷量少,向外派送量极少,影响面窄,其目的在于引进外商资金,原告主张巨额赔偿于法无据,答辩人仅应负有限适当之责任,即使侵权存在,也只需口头或书面道歉,无需在报刊上公开道歉,请求依法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起诉主张,由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梅山镇企业投资服务部编辑,被告福建省XX企划有限公司策划制作的《梅山投资指南》画册刊物,画册中图片摄影署名被告石XX,但该画册的图片中有《芙蓉大桥》、《国光中学全景》、《梅山镇全景》、《蓉溪水电站》、《国专一校教学楼》、《国光中学新华楼》、《张思卿视察光前学村》、《何少川视察梅山重点企业》、《费孝通视察蓉中石油化工厂》、《习近平到梅山镇调研》、《蓉中石油化工厂产品介绍》等十一幅图片摄影作品著作权属原告所有,俩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五百元。诉讼中,原告黄XX提供其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发票三份计人民币九千九百元。

双方当事人对《梅山投资指南》画册的编辑、策划制作、图片摄影署名的事实没争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俩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原告黄XX主张,俩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提供下列证据:

(1) 提供《芙蓉大桥》、《国光中学全景》、《梅山镇全景》、《张思卿视察光前学村》、《何少川视察梅山重点企业》、《费孝通视察蓉中石油化工厂》六幅作品原件,以此证明该六幅作品著作权属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六幅照片是否侵权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六幅图片原件均属照片的原始底件,被告对此权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六幅图片底件予以认定,据此,认定上述六幅图片摄影作品著作权属原告黄XX所有。

(2) 提供南安市梅山侨联、梅山镇老协会主办,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出版的“梅山乡讯”报中《梅山蓉溪水电站》图片署名“XX摄”。梅山乡讯社二OO一年四月四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蓉溪水电站”作品著作权属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来源真实,但原告未对该作品进一步举证,尚不足于证明该作品系原告之作品,原告应提供该作品底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梅山乡讯”报及该梅山乡讯社的证明,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该报刊出后,并未任何人对报中的《梅山蓉溪水电站》图片署名提出异议,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原告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可认定《蓉溪水电站》摄影作品著作权属原告黄XX所有;

(3) 提供李成智公众图书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思卿视察光前学村》图片为原告黄XX所摄;提供南安市梅山镇新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何少川视察梅山镇重点企业》、《习近平到梅山镇调研》图片作者为原告黄XX;提供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蓉中石油化工厂产品介绍》图片作者为原告所有;提供《六秩兴学、百年树人》主编王焕民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芙蓉大桥》、《国光中学全景》、《梅山镇全景》、《蓉溪水电站》、《国光中学新华楼》、《国专一校教学楼》六幅图片摄影作者为原告黄XX。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若没有作品原件,相关单位及人员所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作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成智公众图书馆及南安市梅山镇新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原告黄XX所提供的图片底片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及王焕明的证明,本院在(2000)泉知初第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了《蓉中石油化工厂产品介绍》、《芙蓉大桥》、《国光中学全景》、《梅山镇全景》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属原告黄敏超所有,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国专一教学楼》和《国光中学新华楼》二幅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福建省XX企划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构成侵犯了原告黄XX的著作权。并提供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提交的编印《投资指南》补充材料,同年七月十日被告与梅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即梅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给乙方的文字及图片材料时,应事先与攥稿人和摄影者协调清楚,若发生侵权等行为有甲方负责”。合同印数五千本,总金额人民币四万八千六百元。同时提供由梅山镇人民政府于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签署“同意印刷”的《梅山投资指南》画册样稿一本。以此证明其策划制作的《梅山投资指南》画册是接受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制作的,原告所诉的作品均由镇政府提供,被告并非直接的侵权者。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XX企划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梅山镇企业投资服务部编辑,被告福建省XX企划有限公司策划制作的《梅山投资指南》画册中的《芙蓉大桥》、《国光中学全景》、《梅山镇全景》、《张思卿视察光前学村》、《何少川视察梅山重点企业》、《费孝通视察蓉中石油化工厂》、《蓉溪水电站》、《蓉中石油化工厂产品介绍》、《习近平到梅山镇调研》计九幅图片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黄XX所有,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福建省XX企划有限公司虽是《梅山投资指南》画册的策划制作单位,但该画册上的文字和摄影作品均由编辑单位提供或指定,并经编辑单位确认同意后印制的,且在被告福建省XX企划有限公司与编辑单位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侵权行为由编辑单位负责,据此,被告福建省XX企划有限公司不构成《梅山投资指南》画册侵权主体,原告黄XX请求由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石XX在《梅山投资指南》画册的摄影部份署名,该行为未经原告黄XX许可,侵犯了原告上述九幅作品的署名权。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被告石XX关于《梅山投资指南》画册无利可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应立即停止对原告黄XX的《芙蓉大桥》、《国光中学全景》、《梅山镇全景》、《张思卿视察光前学村》、《何少川视察梅山重点企业》、《费孝通视察蓉中石油化工厂》、《习近平到梅山镇调研》、《蓉中石油化工厂产品介绍》及《蓉溪水电站》等九幅作品署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石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精神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九千九百元。

三、被告石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泉州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向原告黄XX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黄XX对被告福建省XX企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黄XX负担二千六百一十元,被告石XX负担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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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XX

OO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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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点

本案是著作权侵权案,是较为典型的图片侵权。本站刊出的是发回重审后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此前省高级法院曾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此份判决书内容与先前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基本相同;原告对此再次不服,第二次上诉省院,省院二审只对赔偿数额稍作增加后进行改判,其余判决内容与本份判决书内容相同。

本案有二个被告,第一被告与委托单位镇政府是有协议的,在协议上第一被告已有效的规避了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制定应诉方案时,本律师提出可以抗辩第二被告免责;而画册里石XX将所有摄影作品均署名在自己名下,显然构成侵犯原创作者的署名权,由此可认定第二被告是摆脱不了责任的,要赔礼道歉,也要赔偿经济损失,但问题是原告提出了近30万元巨额索赔诉讼,如何应对!

首先,针对原告提出11幅作品侵权,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所有作品的底片或第一次发表的刊物的原件,目的是求证原创作品的来源,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9幅作品的原件,对其它2幅作品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所有俩级法院四审后,最后认定侵权作品仅有9幅作品,在这点上法院采纳我方观点。

其次,关于石XX承担多少责任才是合法适当性问题,双方展开激烈辩论。

1、我方提出镇政府是画册的编辑单位、使用单位与最大受益者,政府未审查摄影作品的来源并予以署名,是有明显过错的,镇政府与石XX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未起诉也不敢起诉镇政府,在某种程度上应当减轻石XX的民事责任。

2、我方从原告原创取材地域局限、内容特定等角度论证构成侵权9幅作品不会也不可能产生很大的经济效益,由此提出原告索赔近30万元没有依据。

3、我方提出被告及镇政府没有破坏、丑化作品的美观、完整性,且印数少、发行量更少,用途是政府招商引资,是带有公益性质的,被告没有产生高额回报,并提供合同印刷付费加以证明,等等。

通过我方的有效应诉,俩级法院作出了符合实际的判决结果,也是被告所能接受的判决结果,我方认为法院是公正的正义的,被告对本律师代理工作也给予高度评价。但对原告而言,虽然他通过法律渠道维护了自己的权益,胜了官司,但在经济上他打了四审官司,估计支出了不少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在经济上他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这场官司给人们教训是,对被告而言,作为参与市场人,应当有相当法律意识,否则是要付出代价的;对原告而言,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是应当鼓励和提倡的,但在制定诉讼策略和方案时,不能也不应高估诉讼给自己带来的经济回报,应当切合实际地提出诉讼请求;若高估了,其结果对已不利。

评点律师:李琴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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