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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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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

福建省泉州市 ×× 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4 ) X 民初字第 1987 号

  原告:吴 ×× ,男, 1962 年 5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泉秀 ×× 村沟后。

  委托代理人:陈炳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 ×× ,男, 1966 年 1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霞美镇 ×× 村 ×× 号。

  委托代理人:林 ×× 、王 ×× ,福建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 ×× 与被告江 ××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 年 9 月 10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 ××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辉律师、被告江 ×× 的委托代理人林 ×× 、王 ×× 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 ×× 诉称:被告于 2004 年 6 月 1 日上午 10 时许,驾驶闽 C/FQB86 号二轮摩托车,违反操作规范,驶入宝洲路人行道,碰刮原告吴 ×× 右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撕脱伤,经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 47 天,并卧床休息三个月,致使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20999 . 5 元,(已扣除支付 2000 元)。本交通事故经丰泽交警大队认定,江 ×× 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 ×× 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计 20999 . 5 元。

  被告江 ×× 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撞伤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实不足和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部分用于其他疾病治疗,不能由被告承担。

  现查明:被告江 ×× 于 2004 年 6 月 1 日上午 10 时许,驾驶闽 C/FB86 号二轮摩托车,违反操作规范,由西往东方向驶入宝洲路人行道(靠丰泽客运站),碰刮坐在停靠于人行道边上(靠绿化带)的电动车上的原告吴 ×× ,造成原告造成右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撕脱伤。

  该事故经丰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 ×× 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 ×× 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市第一医院抢救住院 47 天,并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请法院解决。

  另查:原审为城镇居民;该事故后,被告已支付 2000 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江 ×× 驾驶闽 C/FB86 号二轮摩托车,违反操作规范,驶入宝洲路人行道(靠丰泽客运站),碰刮坐在停靠于人行道边上(靠绿化带)的电动车上的原告吴 ×× ,造成原告右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撕脱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丰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 ×× 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 ×× 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纳。被告江 ×× 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实不足和程序违法,故其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足和程序违法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医疗费 11133 . 5 元,护理费 27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05 元,交通费 512 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据、交通费发票为证,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医院医生的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月,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应予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 14310 元 /365 天 × 147 天 =5763 . 87 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部分用于其他疾病治疗,不能由被告承担,经查泉州市第一医院,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部分用于其他疾病治疗,为必要的配合腿伤用药治疗,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 ×× 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5 日内支付给原告吴 ×× 人身损害赔偿金 20854 .37 元,其中医疗费 11133 .5元、误工费5763.87元、护理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512元(被告江××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应予扣除) 。

  本案受理费 850 元,由原告负担 100 元,被告负担 75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XX

二 OO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XX

 

【 律师代理 】

原告吴 ×× 人身损赔偿案

一审代理词

独任审判员: ( 2004 )福义律民初字第 134 号

  我依法接受原告吴 ×× 的委托,作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我曾多次与原告交谈,刚才又参加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就独任审判员提出争议焦点,因果关系和赔偿数额,谈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因果关系问题。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事故受伤与其无关,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其理由:一有丰泽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基本实,和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二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制作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三有原、被告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四有被告多次参加调解并支付 2000 元的医药费。上述的事实证据以及理由,足以认定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驾驶摩托车驶入人行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36 条及第 22 条第一款规定,该行为是导致发生本事故的原因,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45 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刚才庭审中,被告提出医疗费有包括治疗肾病综合症,我认为缺乏事实依据,请独任审判员认真审阅有关治疗费用清单和病历卡,因为医院在手术前,必须要了解病人的病史。在手术中,才能做好预防意外事故发生,在使用一、二项药物控制肾病在手术中发作是很正常的,原告并没有叫医院治疗肾病综合症,也没有应用其他药物治肾病。误工费问题,原告受伤前是受雇个体客运站,每月工资 2500 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 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003 年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14310 元,原告住院 47 天医院又出具卧床休息三个月的意见,共是 137 天,原告请求误工费 7809 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至于护理费和车费,原告提出的诉请,是合情合理并无过份,请独任审判员,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请,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的依据,要求被告赔偿 2 万多元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请独任审判员在审核时给予慎重考虑和采纳。谢谢!

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炳辉

2004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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